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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执民字第4166号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辉、潘有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潘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416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辉。

被执行人:潘有富。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辉、潘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41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蒋人秀

代理

审判员  叶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