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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273号

赵敏与王秀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敏,王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赵敏。申请执行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冯守领,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秀梅。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赵敏、赵敏申请王秀梅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鹿民初字第97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秀梅应支付申请人赵敏、赵敏案款3755.9元,现因被执行人王秀梅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鹿执字第2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岳 超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