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5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代表人康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行健,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红英,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罗胜利,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红英、罗胜利、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