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16号
原告:闫卫民,农民。
被告:季海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卫民与被告季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卫民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卫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卫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闫卫民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军
代理
审判员 杨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