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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16号

闫卫民与季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卫民,季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16号

原告:闫卫民,农民。

被告:季海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卫民与被告季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卫民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卫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卫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闫卫民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军

代理

审判员  杨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