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328号
原告:陈某,女,1983年9月10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被告:黄某,男,1984年11月30日,汉族,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娟、
人民陪审员陈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通过几次电话后被告到北海相见认识,几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便返回台湾,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其与被告还没了解,登记结婚后经交往发现两人的性格、生活习性等均存在差异,两人都认为对方不是理想的伴侣,勉强在一起不合适,不应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其与被告商议过办理离婚,被告同意,但又不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未能办成。其与被告未认真了解、毫无感情基础,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爱好、生活习性各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其与被告都同意离婚,双方互相已没有感情,请求离婚。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年××月××日于北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几次电话通信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两人相处发现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其同意离婚。因其身居台湾工作,无法前往出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5年5月经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经相处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久便于2015年7月17日返回台湾,两人没有再一起生活,分居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尚好,但两人婚前只是电话联系,相互间未能真正了解与相处,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离婚,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柳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佳
审 判 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何昭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