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79号罪犯李电豪,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电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对李电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电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李电豪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在许昌市区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手机两部(共计价值1012元),其中一起系入户抢劫。该犯系主犯、累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罪犯李电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7次表扬。罚金已缴纳。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电豪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电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