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坦途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桩国祥,男,满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赉县坦途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洪雨,该所所长。
原告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途镇政府)诉被告桩国祥、第三人镇赉县坦途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第三人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张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坦途镇政府诉称:经坦途镇政府授权,劳动保障事务所与桩国祥于2010年1月5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桩国祥于1996年以工人身份调入坦途镇政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桩国祥被选聘为合同制干部;其身份没有纳入编制管理,2002年桩国祥恢复工人身份,不再是合同制干部;镇政信复查字(2015)3号进一步证明桩国祥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坦途镇政府与桩国祥之间只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事务所与坦途镇政府存在隶属关系,2010年1月5日,劳动保障事务所代表坦途镇政府与桩国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对镇劳人仲案92015)4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1月5日与桩国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2、确认桩国祥不具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身份,也不应为其重新核定并补发工资。桩国祥辩称:桩国祥没有与坦途镇政府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与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坦途镇政府让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减少坦途镇政府支出负担,骗取吉林省人民政府公益岗位工资,通知签订后,桩国祥一直在坦途镇政府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来源变成了两部份。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桩国祥于1998年即被镇赉县人事局聘为合同制干部,是事业单位自收自支身份,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适格,桩国祥与劳动事务所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的可能。镇政信复查字(2015)3号明确桩国祥是聘用制干部身份,而不是普通的工人,因此无论是坦途镇政府还是劳动保障事务所均无权改变桩国祥合同制干部身份,请求法院驳回坦途镇政府诉讼请求;坦途镇政府应按桩国祥的工龄及聘用制干部身份为其核定并补发工资;坦途镇政府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事务所辩称:其与坦途镇政府的观点一致。
经审理查明:桩国祥于1975年入伍,1982年复员后被安置到镇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坦途供销社商场工作。1992年9月被借调到坦途镇政府工作,1996年5月正式调入坦途镇政府从事司机工作,于1998年12月7日经镇赉县人事局批准被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聘为合同制干部,2001年7月2日由镇赉县人事局核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当时核定工资为665元。在此期间桩国祥工资报酬一直由坦途镇政府支付。2010年1月5日坦途镇政府要求桩国祥与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停止了桩国祥合同制干部身份。2013年1月,坦途镇政府将桩国祥招聘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继续在其处工作至今,工资由公益性岗位专项资金承担680元,坦途镇政府承担1120元。在此期间,桩国祥一直在向坦途镇政府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通过信访有关部门请求救助。2014年12月15日,坦途镇政府对桩国祥作出坦信处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桩国祥不服处理意见继续上访。2015年2月9日,镇赉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信复查字(2015)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确认桩国祥身份为聘用制干部。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桩国祥个人档案复印件(19张)、镇政信复查字(2015)3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镇赉县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社保局出具的个人未参保证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事务所与桩国祥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桩国祥于1992年9月被借调到坦途镇政府工作,1996年5月正式调入坦途镇政府从事司机工作,于1998年12月7日经镇赉县人事局批准被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聘为合同制干部,2001年7月2日由镇赉县人事局核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当时核定工资为665元。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用劳动法律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桩国祥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2001年7月2日由镇赉县人事局核定当时工资为665元。自2002年以后坦途镇政府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给桩国祥核定过工资,由于坦途镇政府过错,导致桩国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本院认为坦途镇政府应按相关规定为桩国祥重新核定工资并给予补发。桩国祥要求坦途政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桩国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受到损失的情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桩国祥要求坦途政府为其缴纳社保险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镇赉县坦途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与桩国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坦途镇政府对桩国祥应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身份,按相关规定为桩国祥重新核定工资并给予补发。
三、被告桩国祥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坦途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潘 博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