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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原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河西工业区B栋二楼2区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58637884-3。

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横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731369-6。

法定代表人:刘尚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出售的背光源前端自动组装机一台(规格型号:XCH-BGQD-6.3A),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孙敏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庭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背光源前端自动组装机1台,设备总价款为28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至被告处并经被告签收确认。被告没有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设备款230000元。

原告亦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并将设备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1台背光源前端自动组装机给原告,设备总价值约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退回已收的50000元货款。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CH-BGQD-6.3A的背光源前端自动组装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280000元。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购销合同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合格产品,被告在三日内需支付设备30%款84000元;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每月付设备款40000元,尾款36000元在2015年9月付。若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所有。如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而致合同解除的,则由被告支付20000元/月(自设备运抵被告之日起计算)的设备折旧费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设备款,但主张设备折旧费已足以抵销该50000元。被告已经停产,案涉的设备已经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双方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应在2015年9月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且被告已经停产,其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支付的货款金额50000元达不到全部货款280000元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4月10日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的设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设备款及原告主张设备折旧费,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以通过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涉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星彩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XCH-BGQD-6.3A的背光源前端自动组装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孙敏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秋兰李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