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陈国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毓臻。
被告:朱慧良。
原告陈国娇为与被告朱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娇及委托代理人陈毓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娇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慧良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能及时归还。并于2015年6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000元。另,2012至2013年4月13���间,被告朱慧良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此后双方对上述款项重新进行结算,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67万元,尚欠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共计145600元,被告朱慧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慧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慧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借条原件;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慧良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娇借款人民币6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国娇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利息为13000元,其后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朱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