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立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向非,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某、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实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上诉人匡某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玖龙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陆鼎房地产公司与利达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陆鼎房地产公司将睢州国际酒店(睢县北湖凤城大道北侧、湖中路东侧)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利达消防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集中报警系统安装调试;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显示,利达消防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或分包第三方。接到工程后,利达消防公司将其中的防火卷帘消防系统分包给玖龙实业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是防火卷帘消防系统设备生产、安装及调试;2、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费,配合消防验收;3、工程款共100000元,防火卷帘安装后支付90000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玖龙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施工,其也未提交具备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证书。2014年6月份,涉案消防系统工程尚未完工,匡某在睢州国际酒店进行其他方面的装修作业,6月18日下午,匡某在酒店二楼安装玻璃护栏时,被头顶突然滑落的防火卷帘砸伤,匡某受伤后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诊断为:1、第7颈椎右侧椎弓板骨折;2、头顶部皮下血肿。匡某共花费医疗费25501.47元(睢县人民医院146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24041.47元),其中利达消防公司垫付23460元;对利达消防公司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收据,加盖有相应印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共计2200元,应视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利达消防公司提交的左右间超市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玖龙实业公司已将涉案防火卷帘装上,但尚未进行正式调试验收,利达消防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玖龙实业公司9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事故发生后,玖龙实业公司向利达消防公司出具防火卷帘门整改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就睢洲大酒店防火卷帘门安装调试中遇见的安全隐患问题,现已整改完毕。具体情况如下:原先使用的防火电机,因装修过程中人为致使链条及小传动轮断裂,引起卷帘门瞬间下滑。现考虑安全问题,已加装因人为或机械问题引起的下滑保险装置。此装置会在动力失衡瞬间(下滑距离不超过10厘米处)使卷帘门静止停在原有位置。一并更换了电机。防火卷帘门调试及运行上下期间,门下严禁站人,严禁在卷帘门下堆放杂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匡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匡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30元。另查明:匡某在郑州市购买有住房一套,其子匡重阳尚未成年,出生于2002年9月7日;匡某需要对其母亲贾桂珍尽赡养义务,贾桂珍出生于1932年1月9日,现有四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施工合同、现场照片、整改意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公安机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利达消防公司将防火卷帘消防系统分包给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玖龙实业公司施工,玖龙实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存在安全隐患,利达消防公司疏于对玖龙实业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双方均存在过错;利达消防公司及玖龙实业公司对已经安装上的防火卷帘均具有管理义务,而利达消防公司、玖龙实业公司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共同过失,应对匡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玖龙实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及他人破坏导致防火卷帘滑落,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匡某称事故发生时头顶正在进行防火卷帘的调试工作,其在下方作业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利达消防公司、玖龙实业公司对匡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匡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501.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天×50元/天),匡某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60元(138天×20元/天),匡某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匡某要求每月按6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因匡某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天,应为21056.61元(34311元/年÷365天×224天);5、护理费为10764.75元(28472元/年÷365天×138天×1人),匡某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匡某要求的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不再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匡某在郑州居住、工作,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33.41元,被扶养人匡重阳生活费4728.64元(15726.12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贾桂珍生活费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4);8、原审法院结合匡某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匡某要求交通费600元,结合匡某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匡某要求氩弧焊机损失19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匡某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899.14元,应由利达消防公司、玖龙实业公司承担114209.23元(126899.14元×90%),扣除利达消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剩余88549.23元由利达消防公司、玖龙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匡某各项损失共计88549.23元。
二、驳回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2元、鉴定费用1432元,共计7614元,由匡某负担4496元、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7元。
上诉人利达消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玖龙实业公司作为消防卷帘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完全有资格有义务对其依法生产和销售的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根本无需再办理什么“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判决认为玖龙实业公司应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而不具备,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法。
二、原判决认为利达消防公司对玖龙实业公司安装的卷帘门具有管理义务,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完全可以证实,玖龙实业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还未调试完毕,尚未通过验收和交付,利达消防公司在此期间对卷帘门是不负有管理义务的,利达消防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过失’’。原判决以此为由让利达消防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允。
三、原判决在计算匡某损失时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案匡某系农村居民,其全家老小均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其临时在城镇打工,不能视为是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利达消防公司不是涉案卷帘门的安装作业单位,卷帘门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和验收交付,利达消防公司对该卷帘门不具有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过错,原判决判令利达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原判决在计算损失时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利达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匡某答辩称:
一、玖龙实业公司虽具有消防设备的生产及销售资质,不具有从事消防工程施工活动的资质条件。因其违法安装消防卷帘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利达消防公司将防火卷帘消防系统分包给不具有从事消防工程施工活动资质的玖龙实业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玖龙实业公司安装防火消防卷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利达消防公司在安装防火卷帘的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对本案匡某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利达消防公司与玖龙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匡某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妻子宋志霞在郑州金水区建业路10号院购有房产、并于2013年2月22日办有房产证。匡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郑州市内并在郑州市内随其妻宋志霞一起持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综上,利达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匡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一审酌定自身承担10%责任适当。匡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利达消防公司将其中的防火卷帘消防系统设备生产、安装及调试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配合消防验收的承包方式分包给玖龙实业公司。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单独安装防火卷帘消防系统需要办理防火卷帘消防资质,利达消防公司将防火卷帘消防系统分包给专业生产和销售防火卷帘消防系统的玖龙实业公司生产和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利达消防公司已将安装承包给玖龙实业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防火卷帘的调试工作,并未交付验收,属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利达消防公司不应对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对事实定性部分不当,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匡某各项损失共计88549.23元”。变更为“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匡某各项损失共计88549.23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鉴定费用1432元,共计7614元,由匡某负担4496元、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4元;二审受理费2014元,由郑州玖龙华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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