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刘一波,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刘一波、XX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宁裁字第214-0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山水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刘一波、XX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以人民币148333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人民币43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山水公司的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本院执行需要等待处置结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财产处置完毕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院执行需要等待另案财产的处置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其他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214-0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另案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钱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