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李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1990年至案发任东平县某镇某村村委委员、村主任、村报账员等职务。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至案发任东平县某镇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任东平县某镇某村报账员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晋豫鲁铁路占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2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占地补偿款共计1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挪用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被告人高某甲与李某甲共谋商定,将占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挪用给高某甲的亲戚李某乙用于房屋装修,使用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高某甲将10万元钱打入李某乙个人账户。2015年5月26日,因东平农业局介入调查,在高某甲催促下,李某乙将上述借款归还。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赚取利息收入,私自将占地补偿款中的5万元以其母亲施某某和马某的名义存到东平县农村信用社。2015年5月26日,因东平县农业局介入调查,高某甲将5万元钱交给李某甲,所产生的孳息194.26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高某甲退缴了非法所得19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高某乙、马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胡某的证言,书证储蓄存单复印件、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政府从事铁路占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194.2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