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刘占柱。
被告:张跃芳。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女,基本情况同下,系被告张跃芳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159968-8。
负责人:马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占柱与被告张跃芳、张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刘占柱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刘占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柱、被告张小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柱诉称:2014年3月20日23时20分,被告张跃芳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小丽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内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埠镇双泉村小学门口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汝阳县××、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1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审理中,原告刘占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万元。
被告张跃芳、张小丽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没有异议;二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另支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另外,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跃芳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及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应赔偿;对被告张跃芳已支付的费用不能重复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只是垫付,赔付后有权进行追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23时20分,被告张跃芳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小丽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内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埠镇双泉村小学门口时,与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占柱相撞,造成原告刘占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占柱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3月21日-3月30日),花去医疗费用2632.62元。经诊断为:1、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2、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3、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4、皮肤挫伤面部。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3月30日-4月21日),花去医疗费用62696.45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全由被告张跃芳、张小丽承担。原告刘占柱于2015年4月20日到4月2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4820.57元。原告刘占柱出院后,被告张小丽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又陆续给原告刘占柱现金50500元。原告刘占柱的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2周,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占柱父亲刘少全生于1938年7月8日,刘占柱共有兄妹5人,原告刘占柱之子刘昌榕生于2007年7月3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跃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跃芳系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方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占柱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8-12周、1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周,护理费为6006元【78元/天×(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6天+出院后42天)×1人】;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关于原告刘占柱主张的误工费,尽管其提交了显示2011-2012年7月份工资的银行明细账单,但该明细账单上并未显示从2012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情况,该账单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其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月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计算为53156.1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65天×50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586.35元【(其子刘昌榕抚养11年×15726.12元/年×20%÷2)+(其父刘少全抚养5年×6438.12元/年×20%÷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需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可酌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用130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58763.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张跃芳、张小丽赔偿原告刘占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763.96元(履行时被告张跃芳、张小丽垫付款115829.07元应予扣除)。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跃芳、张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郭 向 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