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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733号

沈某甲与任某甲、雷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沈某甲,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任某乙,韩某甲,韩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733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

被告:雷某。

被告:沈某乙。

被告:郁某。

被告:任某乙。

被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乙。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任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章炜珏及被告任某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任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任某甲一户因房屋拆迁,与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安置人员为被告任某甲、沈某乙、任某乙、韩某乙等4人。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任某乙住处。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某乙因性格不合而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按政策分配到原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5年,由于任某甲一户在册户口人员增加,余杭区经济开发管委会确定任某甲一户安置成员为被告任某甲、沈某乙、任某乙、韩某乙、雷某、郁某、韩某甲、原告沈某甲等8人。如今,安置房已分配,具体为汀州花苑南区9幢2单元1202室160平方、合丰花苑15幢2单元502室80平方、合丰花苑14幢1单元501室80平方、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80平方、合丰花苑16幢1单元803室80平方、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80平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得其应有的80平方米安置房,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有权分得安置房80平方米,且从有利于原被告方便居住的方面考虑,应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依法裁判。现起诉,请求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的安置房归原告沈某甲所有。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位于任某甲一户房屋被拆迁安置的事实。2.《被安置的家庭成员表格》二份,用以证明任某甲一户回迁安置的人员为原告和被告等共8人的事实,且每人安置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的事实。3.《禾丰社区7组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安置房己作具体分配的事实。4.《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乙于2014年6月3日离婚,且约定原告名下的80平方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任某乙答辩称,沈某甲的购房款没有给任某乙,所以没法给他房子。沈某甲诉称的房屋现在韩某乙在居住,可以把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这套房子给沈某甲,但是要求沈某甲把钱支付给任某乙,要求沈某甲支付任某乙8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有超过平方面积的差价,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这套房子的平方是80.41平方米。被告任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韩某甲、韩某乙未答辩。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韩某甲、韩某乙未举证。原告沈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某乙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韩某甲、韩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6日,以户主任某甲名义与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约定,安置人口4+1人,分别为任某甲、沈某乙、任某乙、韩某乙。任某甲户可安置房屋面积共400平方米。协议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置人口4+1人中的1人为韩某乙已婚未育增加1人。后沈某甲与任某乙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按政策分配到沈某甲名下的房屋80平方米由沈某甲享有,房款由沈某甲自行支付。任某甲户增加安置人员为韩某甲、沈某甲、雷某。任某甲户可分得的安置总面积为560平方米,测绘总面积为568.53平方米。分别为:汀州花苑南区9幢2单元1202室(测绘面积为161.85平方米);合丰花苑15幢2单元502室(测绘面积为81.51平方米);合丰花苑14幢1单元501室(测绘面积81.89平方米);合丰花苑16幢1单元803室(测绘面积80.98平方米);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测绘面积81.89平方米);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测绘面积80.41平方米)。以上房屋现均已交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均同意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的房产权利(面积为80.41平方米)由原告沈某甲享有。被告任某乙已经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任某甲户可安置房屋面积共56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任某乙、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沈某甲作为任某甲户的被安置人员,其享有安置房屋中相应的面积份额。任某甲户分配到6套安置房屋,其中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测绘面积80.41平方米,现为空置房屋。安置房屋已实际分配到户,原告沈某甲虽诉状中主张的是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的房屋,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享有位于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的房屋的房产权利。综上,原告沈某甲要求拆迁安置协议(户主任某甲)项下的合丰花苑14幢2单元1401室的房屋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位于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的房产权利由其享有,但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任某甲、雷某、沈某乙、郁某、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五条项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合丰花苑2幢2单元703室的房产权利(测绘面积为80.41平方米)由原告沈某甲享有;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宣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