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71号原告徐永德。被告青田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华荣,青田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燕敏,青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健,青田县公安局船寮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徐永德不服被告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德,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颜华荣及委托代理人单燕敏、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26日中午,徐永德与胡妹竹一起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办公秩序,后被府右街派出所带至马家楼救助服务中心。徐永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永德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原告徐永德诉称,2003年青田县政府以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用地为由,无偿收回原告在郎回村的自留山、承包地、宅基地等使用权,并向原告供应芝溪头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3月31日原告儿子徐君一出生后,原告多年多次强烈请求北山镇派出所给徐君一依法落户郎回村,北山镇派出所以原告系移民户为由拒不办理。原告为此三番五次向被告请求徐君一落户一事,被告让原告到船寮镇派出所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这是滥用职权,违背了以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且根据子随父落户的原则,应当依法给徐君一办理郎回村户籍。现徐君一没有登记户口不能正常入校就读,使原告全家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与学习。原告被迫无奈于今年6月23日上北京,带着上访材料于26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府右街,由保安引带到派出所登记后送到马家楼处递交材料,后被久敬庄办事处的浙江省信访领导接走,交于地方青田县接待员安排。原告于27日21点20分被送到鹤城镇派出所询问直到2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结束。此后,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无工作单位扰乱单位秩序为名拘留原告5天。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案发起因,并故意陷害,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理由如下:1、本案系被告以原告宅基地在芝溪头为由拒不办理原告儿子徐君一落户郎回村一事引发上访,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置之不理,隐瞒事实。2、原告在浙江海宁市开有皮鞋店,被告说原告无工作单位来扰乱单位秩序,又无任何单位的书面证明,这是被告故意陷害,有意败坏原告的声誉。3、被告传唤原告没有使用传唤证、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复核义务、在全部询问和证言笔录中没有办案警察的签名,分别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94条第1、2款、第84条及《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4、被告拘留原告5天,加上原告去北京及返回浙江海宁前后长达10多天,致使原告不能去杭州进货3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0元,加上拘留5日侵犯原告人身权计900元,共计38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对原告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行为,从实体到程序均违法,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等规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5天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违法拘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之名败坏原告的名誉,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书面向原告道歉;2、解除拘留证明书,待证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却被拘留;3、通告,待证青田县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房子搬迁,致原告没有房子居住、原告儿子徐君一户口至今没有落户,引发原告上访;4、来访登记表,待证原告就徐君一户口未落实问题经多年上访后起诉到丽水市中院、浙江省高院,5、身份证、结婚证,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6、医疗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待证出生儿童依法享有户籍登记的权利;7、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情况核查呈报表,待证在整个上访过程中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户口;8、办理户口审批表,待证北山镇派出所多年来一直不给原告办户口;9、证明,待证已有人办理了户口,但当地政府不给原告办理;10、移民安置补偿登记卡,待证原告房子拆迁时有这些东西存在;11、户口登记表,待证原告户口一直留在北山镇;1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待证青田县政府在建滩坑水电站时,没有给原告补偿,没有把原告的事情落实;13、照片,待证原告的房子被拆掉后,导致原告父亲无处可住,没吃没住后死亡;14、滩坑水电站移民出市外迁安置申报表,待证土地被无偿收回后,政府应给予生活保障。
被告青田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6月26日中午,原告徐永德与胡妹竹一起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办公秩序,后被府右街派出所带到马家楼求助服务中心。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予以治安处罚。2、处罚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受案,同年8月28日被告将本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青公行决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为,实体上是违法”的问题。2015年6月26日中午,原告与胡妹竹、胡孙亮一起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西城区的中南海上访,当原告等人来到中南海的周边时被当地工作人员阻拦。由于中南海是我国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非信访接待场所,其周边是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等人到此处的非正常上访,必然会给当地有关部门的工作带来压力,影响扰乱当地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传唤原告没有使用传唤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复核义务、在全部询问和证言笔录中没有办案警察的签名”等程序上的问题。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船寮派出所接到由青田县船寮镇政府工作人员移送来的进京上访人员徐永德等人。船寮派出所对该案受理后,便开具传唤证,传唤当事人到鹤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工作。调查取证工作到位后,办案民警便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义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幅度。当原告听取告知事项后提出“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认同”有异议的陈述和申辩时,办案民警就本案违法的事实、行为的定性认真加以复核;参与询问制作笔录的民警均亲笔签名在笔录上。由于原告到案后比较激动,有较强的抵触情绪,因此对传唤证、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拒绝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已严格、规范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程序办理案件。综上,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徐永德询问笔录,待证原告向最高院、最高检递交材料不予接收后到中南海上访,乘坐公交车到中南海后被公安劝访送往马家楼;2、胡孙亮询问笔录、胡妹竹询问笔录,待证原告、胡孙亮、胡妹竹一起到中南海上访,乘坐公交车到中南海后被公安劝访送往马家楼;3、季健中、潘锋波的询问笔录,待证将原告从马家楼接回的事实;4、训诫书,待证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聚集信访,不听工作人员劝解;5、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待证原告为非正常上访;6、信访积案验收表,待证原告上访的动迁安置问题已信访终结,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7、受案登记表,待证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同日进行了受理;8、传唤证,待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书面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传唤过程中通知了原告的家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意见书,待证被告依法将相关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提出复核意见,被告对此进行了复核;10、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单,待证被告依法进行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拘留、依法通知了家属;11、证据保全决定书,待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访材料进行保全并作出决定书;12、证据保全清单,待证原告到北京上访携带的材料;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63条、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指导意见》第4条第1点,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9、1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13、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中午,原告徐永德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告青田县公安局以原告徐永德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徐永德行政拘留伍日。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青田县公安局船寮派出所青公(船)行传字(2015)第11号《传唤证》上有“注:该徐永德拒绝签字、按手印”字样及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名。《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有“注:徐永德拒不配合,拒绝签字、捺印”字样及两位工作人员签名。2015年6月28日青田县公安局船寮派出所对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申辩不认同原告行为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观点,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原告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青田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居民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徐永德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中午在北京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传唤、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等程序,且询问笔录上均有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原告对其程序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柔辰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