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61号罪犯李景阳,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景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李景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23时许,李景阳酒后伙同他人驾车在107国道上转悠,当行驶至长葛市钢材市场东门口南600米左右时,发现曾与家人有怨的王某时,后李景阳声称自己是执法人员,以执法名义将王某骗上车,途中李景阳用折叠刀抵住王某肚子,同伙朝王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并向王某索要钱财。后王某被李景阳及其同伙强行拿走1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价值735元)。李景阳系主犯。罪犯李景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7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