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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599号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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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陵县妇幼保健院内,因停车一事与兰陵县妇幼保健院保安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膝盖将李某鼻面部顶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陵县妇幼保健院内,因停车一事与兰陵县妇幼保健院保安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膝盖将李某鼻面部顶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经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2015年12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99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经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潘国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