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08号罪犯于兴堂,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兴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于兴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到一洗浴中心,盗窃三被害人储衣柜内现金共计11万多元及价值276元的手机一部。该犯系主犯。罪犯于兴堂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兴堂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兴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