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1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诉讼代表人:陈昌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嬴。
被告:李洪斌。
被告:余苏金。
被告:毛利钧,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路湾村19号。
被告:吴华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李洪斌、余苏金、毛利钧、吴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张叶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