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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94号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与周继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周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94号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城北宿迁节制闸北首。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水政监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强,该局骆马湖管理所所长。被申请人周继光。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下称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周继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在骆马湖宿迁境内三场水域非法采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在河道内非法采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申请人周继光作出(骆宿)罚决(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0元。限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处罚款交至江苏省宿迁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周继光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周继光在骆马湖宿迁境内三场水域从事采砂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周继光在河道内非法采砂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行为具有处罚职权。在实施处罚过程中,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作出的(骆宿)罚决(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周继光加处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的(骆宿)罚决(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周继光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周继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代理

审判员  徐二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