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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91号

陈小仙与吴其英、吴琪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仙,吴其英,吴琪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陈小仙。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英。被告吴琪麟。

原告陈小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其英、被告吴琪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吴其英、被告吴琪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吴其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的左下方载明其中1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月息3分),由被告吴琪麟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及支付利息12万元。

被告吴其英辩称:在2010年8月22日前,被告吴其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9万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9万元,并约定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3分。由于办厂亏损巨大,只能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和相应的存款利息。

被告吴琪麟辩称:被告吴其英在2010年8月22日借款19万元,其中9万元是利息,被告吴琪麟为其担保。因被告吴其英债务累累,只能承担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

被告吴其英与被告吴琪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其英欠原告人民币19万元,并由被告吴琪麟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本院确认19万元中部分为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其英在2010年8月22日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吴其英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吴其英于2010年8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9万元(其中包含部分利息)的借条,并约定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吴琪麟提供担保,但被告吴其英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琪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其英在2010年8月22日出具借款19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中的10万元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吴琪麟提供担保,是被告吴其英对其前期借款及利息的确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吴其英支付利息12万元(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按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计算),是在原告与被告吴其英约定支付利息的范围内,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其英支付借款及利息31万元,并由被告吴琪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其英被告吴琪麟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原告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仙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1万元;

二、被告吴琪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吴其英负担,被告吴琪麟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