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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720号

孙红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红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20号罪犯孙红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红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3520.2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对孙红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孙红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8日晚,该犯与受害人歌厅喝酒时发生矛盾,第二天凌晨约见面。见面后该犯持刀将受害人刺成重伤(六级伤残)后逃跑。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5万元。罪犯孙红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红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