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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709号

闫建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闫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德,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1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建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许昌市阳光大道长村张客运站前的停车位上由东向南左转弯上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建德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闫建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建德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张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建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闫建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建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建德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 邢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