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949-1号申请执行人蔡宇。被执行人嵇长斌。被执行人朱恩俊。申请执行人蔡宇与被执行人嵇长斌、朱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对被执行人朱恩俊所有的苏K×××××、嵇长斌所有的苏K×××××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朱恩俊所有的苏K×××××、嵇长斌所有的苏K×××××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