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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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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冲,龙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宏,龙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悦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菊��,该××董事长。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一、双方确认龙信公司施工的银河湾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为5500万元(己扣除甲供材和甲分包、水电费),华光公司己付工程款为44433342.82元,扣除维修金113147元,未付工程款为10453510.18元;

二、华光公司己向龙信公司支付的2681595.54元甲方分包项目及甲供材开票费用不列入工程总造价,也不计入支付给龙信公司的己付工程款,由华光公司自行承担;

三、未付工程款10453510.18元,由华光公司按以下期限向龙信公司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953510.18元;余款150万元,华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龙信公司��行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后支付。华光公司付款时,龙信公司提供相对应的工程款发票;

四、华光公司迟延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达15日,龙信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光公司承担41767.5元,由龙信公司承担46767.5元。在原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执行和解报结案。因华光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龙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房地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南京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本院调查并出具完整详细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材料,其中包括查封顺序和抵押情况。2015年11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显示,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均暂无法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及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龙信公司对此无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