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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宏丽与高存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丽,高存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893号原告张宏丽,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高存合,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张宏丽与被告高存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存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丽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高存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宏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宏丽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高存合,身份证号:610623197005190417,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借款时间:阳历2015年8月15日”证明被告高存合向原告张宏丽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高存合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宏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高存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丽与被告高存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宏丽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存合在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所有的郭怀廷承包经营(靖边至定边线路,车号为陕K956**)所持40﹪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48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存合在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所有的郭怀廷承包经营(靖边至定边线路,车号为陕K956**)所持40﹪股权予以冻结。查封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丽与被告高存合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存合偿还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存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高存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