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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454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暂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赛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57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别克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在中心黄线处等待通过的被害人薛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57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别克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在中心黄线处等待通过的被害人薛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案件登记表证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银地商务酒店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出警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4、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6、证人赵某某、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王某某驾驶车辆,在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行人发生碰撞,当时赵中欣坐在副驾驶、白毅坐在后面的位置,没有看到行人的事实;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薛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车辆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云彩琴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