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700号
申请执行人:赵耿,农民。
被执行人:柴招裕,农民。
被执行人:徐冬红,居民。赵耿与柴招裕、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浙衢商终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耿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柴招裕、徐冬红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调解书确定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700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书中任何一期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玉江
审判员 周增俭
审判员 章永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