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3144号

郭某某诉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4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本清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所持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的借款事实,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以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以1.5%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江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