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65号罪犯唐赛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唐赛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唐赛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唐赛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10月间,唐赛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上街区许昌路中段采用砸破汽车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现金、购物卡等价值72439.7元。罪犯唐赛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赛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赛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