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刘武宏刘某某,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区相里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021957********。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阳县甘井镇小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41969********。被告张红芳张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韩城市新城区东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身份证号码:6121321972********。被告文选发文某某,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公安*楼中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6121021952********。
原告刘武宏刘某某诉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武宏刘某某与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芳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阮英芳阮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武宏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至11月1日,被告阮英芳阮某某经被告文选发文某某介绍,分3次从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其中2014年10月11日2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2014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红芳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催要,下欠借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对2014年10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张红芳张某某对2014年11月1日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阮英芳阮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红芳张某某辩称,被告阮英芳阮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日分两次从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红芳张某某为担保人属实。
被告文选发文某某辩称,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属实,但被告文选发文某某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阮英芳阮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借款70000元;2、被告文选发文某某是否应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是否应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武宏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阮英芳阮某某书写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借款的数额及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借款及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阮英芳阮某某经被告文选发文某某介绍,分3次从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处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阮英芳阮某某给原告刘武宏刘某某书写借条3张,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其中2014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2014年10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担保人为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2014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红芳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清偿借款。审理中,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对所有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英芳阮某某从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借款。
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辩称自己为中间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文选发文某某与被告张红芳张某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武宏刘某某放弃全部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英芳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武宏刘某某借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张红芳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0元由被告张红芳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文选发文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阮英芳阮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阮英芳阮某某、张红芳张某某、文选发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肖红
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
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