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43号
原告:蒋伟祥。
委托代理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华。
被告:钱叶均。
被告:郭文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伟祥与被告潘建华、钱叶均、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祥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祥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建华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967元(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此后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2、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对被告潘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钱叶均答辩称:据潘建华说利息已经归还过。
被告郭文华答辩称:据潘建华说利息已经支付70000-100000元;原告的借款行为实际系高利放贷行为,借款合同应无效。原告蒋伟祥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钱叶均、郭文华为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潘建华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叶均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文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实际被告潘建华支付给原告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潘建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钱叶均、郭文华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潘建华向原告蒋伟祥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并随本金一起支付;被告潘建华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到借款届满后二年等。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元转入被告潘建华建设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建华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华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潘建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且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叶均、郭文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原告对被告潘建华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潘建华违约,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钱叶均、郭文华虽辩称,原告借款系高利贷款行为及被告潘建华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祥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钱叶均、郭文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叶均、郭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华追偿。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被告潘建华、钱叶均、郭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竹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