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66号罪犯刘宗旭,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宗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刘宗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宗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6月,刘宗旭伙同他人在登封市一家属院、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用自制的起子将被害人停放的轿车门锁撬坏或用凿子把被害人轿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现金盗走,数额共计7.2万元。同案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罪犯刘宗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3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宗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宗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