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黄友合。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章。被告东莞市凤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负责人祁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友合与被告肖运章、东莞市凤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志、被告肖运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4年9月11日,被告肖运章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凤德岭天桥方向往油甘埔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凤岗镇方正小学路段时遇到前方推行环卫手推车的原告,在此过程中,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环卫手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S×××××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的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运章正在驾驶该车辆。
被告肖运章与被告的士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运章正在履行职务。
三、原告救治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医嘱如下:1、休息6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术后三个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好后方可下地行走,现仍需不负重1个月;3、住院陪人1名,其儿媳妇;4、术后一年余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该患者年龄大,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暂预计2万元;5、不适随诊。2015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四、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原告自称的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生效判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金269,254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8,613.3元、误工费26,058.3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查费1,000元、护具费用170元);3、请求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六、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鉴于原告的年纪较大,结合医嘱所载明的预计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0元。2、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613.3元,经本院核算,没有超过护理费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950元/月,但根据其所提交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1,550元,但其出具的工资条又载明原告的收入为2,950元/月,原告称其时有替人顶班的情形,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关于顶班产生收入的说法不予采信。鉴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到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本院按受诉地深圳市的最低工资1,808元/月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该项损失为7,051元(1,808元/月÷30天×117天)。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生效判决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案件受理地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的认定,该项损失为163,792元(2014年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0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8、复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12月29日),本院确认其复查费用为250元(111.80元+138.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上述项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232,676.3元。
七、垫付款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住院治疗的东莞市凤岗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被告肖运章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404.7元及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费用75元(5天×15元)。由于被告肖运章无法说明上述75元为何种费用及为何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本院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原告确认上述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运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此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的人民币110,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该部分原告没有列入诉讼请求),视为该份额已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122,676.3元(232,676.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肖运章支付。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运章是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的士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肖运章应承担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可得的总赔偿款为232,676.3元(110,000元+122,6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友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232,67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友合232,676.3元;
三、驳回原告黄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9.41元,由原告负担362.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小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