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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2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叶息明,叶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县。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后管理员。被执行人叶息明。被执行人叶息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息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3402.6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息军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息军已经偿还4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已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国社

审判员  龙 江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凤绍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