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冲,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宏,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钱菊栋,该公司董事长。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银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一、华光银河湾公司向龙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8221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华光银河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龙信公司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龙信公司200万元,付款同时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20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龙信公司200万元,付款同时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20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付款同时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20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龙信公司200万元,付款同时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20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龙信公司179.8221万元,付款同时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437.8221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龙信公司15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龙信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后,支付龙信公司103万元。华光银河湾公司迟延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达15天,龙信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
二、2013年5月30日前龙信公司向华光银河湾公司开具19502859.01元甲供材完税证明;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50元,由华光银河湾公司承担。在原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执行和解报结案。因华光银河湾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龙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房地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南京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本院调查并出具完整详细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材料,其中包括查封顺序和抵押情况。2015年11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显示,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均暂无法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及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龙信公司对此无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