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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26号

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与吴翀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吴翀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03932-8。

法定代表人:蒋素珍,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永欢,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员工。

被告:吴翀赪,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培,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学校)诉被告吴翀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明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赖永欢,被告吴翀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明珠学校诉称:2002年8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初中语文教师,离职前平均工资8,768.33元,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安排其工作为由向沙田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学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绝回校授课,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于9月15日起安排了新的教师授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自动离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翀赪辩称:第一,被告不属于自动离职。被告自2015年7月11日合同期满后,虽当时正值学校暑假,但仍然坚守学校岗位,并积极与原告协商沟通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曾多次与原告通过书面发函、短信、当面沟通等方式协商,但都无法得到是否续签的回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继续为其工作的基础,被告才选择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依法维权,并非擅自自动离职,而是被迫离职。第二,原告一直消极处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且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多次以短信、书面等方式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有以短信方式与董事长沟通,也有提交书面申请由初中部校长元梓酬递交给董事会,还有委托王某助理转交给董事长的书面申请,但都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答复。

原告既未对双方合同是否续签作出答复,也没有对被告作出工作安排,也没有通知被告回校工作,其种种行为至始至终都在消极处理与被告的合同续签的问题,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也缺失继续工作的基础。第三、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1.原告除了不回复是否续签合同外,也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2.原告通过初中部元梓酬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安排被告任何岗位。此后还将被告从义务教育部、初中部等工作群中移除。且在开学后未安排被告的办公室、教学用具。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8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吴翀赪于2002年8月15日入职东方明珠学校,从事初中教师的工作。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吴翀赪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768.33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吴翀赪主张其自2015年8月26日回校以来,一直未收到东方明珠学校的工作安排,双方未完成劳动合同的续签,导致其被迫离职,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录音整理、短信内容及QQ信息内容予以证明。吴翀赪主张录音及录音资料系其分别在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8月29日就工作安排与东方明珠学校初中部副校长元梓酬以及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助理王某进行对话的内容。2015年8月27日的录音有如下对话“吴:元校,不好意思,又打扰一下。昨天我就没看到我们学部的通知了,我怎么被学部群里面移出来了,这……元:现在没安排岗位。吴:但是我没收到任何学校辞退我的通知。元:嗯,应该有个说法,我去请示一下。吴:我现在每天还正常上班。元:嗯。”2015年8月28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元:没有岗位。吴:没有岗位也要给个说法,如果让我走,那就给个书面的。……”2015年8月29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元:来跟你讲一下,你找我没用。第一、我们想了解一下你的真实意图,怕你不安心,是这个意思,你有什么想法?吴:我的想法我昨天写得很清楚,要么马上跟我续签合同,我好继续上班,有岗位。不想用我的话,那就马上给我下达解除通知书,这个态度应该算是很明确吧?元:这个……”2015年8月28日另有一份是吴翀赪与王某的对话录音:“吴:您好,麻烦你一件事情,麻烦你在今天把这个交给董事长,好吗?王:好。吴:谢谢。”短信内容,吴翀赪主张系其发送给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蒋素珍的,大致内容是吴翀赪认为其已经与东方明珠学校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与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吴翀赪主张其未收到回信。吴翀赪主张QQ信息内容系其被东方明珠学校义教部移出该群的信息。东方明珠学校对吴翀赪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整理、短信内容、QQ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在2015年8月28日通过教务会议的形式确定每个人的工作内容,而吴翀赪系从2015年9月4日起未再回来上班,故构成自动离职,并提交了上班签到表、初中部人事安排表、初一新生摸底检测工作方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班签到表显示从2015年9月4日起吴翀赪并未在该表上签名;初中部人事安排显示制表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吴翀赪担任初二一班、初二四班的语文老师;初一新生摸底检测工作方案显示吴翀赪担任2015年新进新生的阅卷老师;情况说明显示吴翀赪于2015年8月29日对初一新生摸底测验进行阅卷。吴翀赪对上班签到表及初中部人事安排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确实参与了2015年8月29日的阅卷工作,但是出于其责任心并非东方明珠学校安排。另经本院询问后,东方明珠学校明确放弃对吴翀赪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五、仲裁请求:2015年8月31日,吴翀赪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

一、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2015年7月份的两倍工资15,586元;

二、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2015年8月的两倍工资12,776元;

三、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赔偿金212,430元;

四、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东莞市政府给予民办学校补贴3,000元;

五、东方明珠学校下达与吴翀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

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经济补偿金113,988.29元;

三、东方明珠学校支付吴翀赪2015年8月份的工资3,352元;

四、驳回吴翀赪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吴翀赪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东方明珠学校不确认吴翀赪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确认元梓酬系其初中部副校长,王某虽不是东方明珠学校的职工,但确是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叫来帮忙的人员。3.东方明珠学校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过程中,被本院发现其持有一份名为要求东方明珠学校立即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或立即下达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的落款人为吴翀赪,内容大致与通知的名称一致。吴翀赪主张该通知即是其在2015年8月28日委托王某助理转交给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的文件。4.东方明珠学校在暑假期间曾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由吴翀赪签订,吴翀赪主张其签名后已经交回;东方明珠学校主张未收到,但此后其并未与吴翀赪沟通签订合同事宜。5.吴翀赪主张其在2015年8月26日收到了工作安排,但约半小时后被口头通知取消其工作安排。以上事实,有上班签到表、初中部人事安排、初一新生摸底检测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吴翀赪工资明细、要求东方明珠学校立即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或立即下达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通知、微博及短信截图、录音及录音整理、短信内容、QQ信息内容、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23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吴翀赪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仅对原告东方明珠学校的诉请进行审查。又因东方明珠学校对仲裁裁决由其支付吴翀赪2015年8月工资3,352元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东方明珠学校主张其在2015年8月28日已经下发人事安排,并通过教务会议的形式确定每个人的工作内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初中部人事安排发放给吴翀赪。2.吴翀赪提供的录音显示其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9日与东方明珠学校初中部副校长元梓酬就安排工作事宜进行沟通时,元梓酬明确没有工作岗位安排给吴翀赪。虽然东方明珠学校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承认元梓酬系其初中部副校长,且经本院询问后,其明确放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3.吴翀赪另提交的与王某的录音显示其提交了一份文件让王某转交给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蒋素珍,虽然东方明珠学校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也确认董事长身边确有名为王某的工作人员,其亦明确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4.经本院责令,东方明珠学校提交的要求东方明珠学校立即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或立即下达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通知显示落款人是吴翀赪,吴翀赪也确认该通知系其委托王某代为转交给东方明珠学校董事长的文件,该通知明确要求东方明珠学校续签劳动合同或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东方明珠学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回复了吴翀赪。5.东方明珠学校提交的上班签到表显示的签到时间是在2015年9月4日之后,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8月31日,吴翀赪已经就双方的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综上分析,本院对吴翀赪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东方明珠学校持有的要求东方明珠学校立即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或立即下达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通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东方明珠学校未依法与吴翀赪续签劳动合同及未为吴翀赪提供工作岗位,致使吴翀赪无法正常工作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东方明珠学校应当向吴翀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结合吴翀赪月平均工资为8,768.33元,以及其于2002年8月15日入职,2015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则东方明珠学校应当支付给吴翀赪的经济补偿为118,372.46元(8,768.33元/月×13.5个月=118,372.46元)。又因吴翀赪并未对仲裁认定的113,988.29元不服而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东方明珠学校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与被告吴翀赪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吴翀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3,988.29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吴翀赪2015年8月工资3,352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香瑜黄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