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冯松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申秋玲,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冯松峰之妻。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勇,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学宾,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松峰诉被告冯志勇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秋玲、盛新建,被告冯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曹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松峰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所在村庄进行拆迁,原告遂向母亲何莲枝索要宅基证,母亲将宅基地老证和新证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老宅的宅基地证在20**年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至原告名下,且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故将老宅缩小了120多平方米。原告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庭审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更名申请及询问笔录,原告才得知是被告冯志勇伪造原告的签名办理了所谓的换证手续,导致原告的老宅无故缩小了120多平方米。原告起诉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撤证的行为,被村民误以为是要求多分得拆迁补偿,致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公开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勇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并没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原告家庭中的宅基地证变更到原告名下系原告母亲的行为,其母亲是出于原告获得利益的考虑,对此原告是知情的,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利益受损害的情况。更名申请书写时,当时原告母亲年事已高,眼睛看不清,恳请被告帮其代书更名申请,被告给原告母亲读了更名申请的内容后,经原告母亲确认并按下指印,且该更名申请系原告母亲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被告意思的表示及行为。宅基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原告认为宅基证面积有误,应到宅基证颁发部门进行反映、解决。原告于2002年就取得了宅基证,已经知道宅基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长法与何莲枝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松峰系二人的儿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办事处西××号宅基证宅基使用人原为冯长法、何莲枝夫妇,2001年7月9日,由被告冯志勇代书更名申请一份,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冯松峰。被告冯志勇称其是接受何莲枝的委托代为书写更名申请,且何莲枝也在此更名申请上捺有指印。原告冯松峰称对更名申请从不知情,认为被告冯志勇侵犯其姓名权。何莲枝认可更名申请上的指印系其所捺,但称年纪大、眼睛花,对更名申请的内容不知晓。冯长法于1993年8月13日去世,更名后的宅基证于20**年颁发给原告冯松峰和何莲枝,当时二人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西冯湾村拆迁改造,原告冯松峰称此时才发现宅基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并且新宅基证的面积比老宅基证面积减少1**多平方米。原告冯松峰对变更后的宅基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讼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冯松峰的新宅基证于20**年颁发,行政行为此时已作出,但原告冯松峰及亲属未发现新宅基证的使用权人和面积变更,于理不通,有悖于生活常识为由,按照原告冯松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松峰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冯松峰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此案正在审理当中,2015年11月2日,原告冯松峰又诉讼至本院,以被告冯志勇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被告冯志勇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冯松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和身体受到伤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更名申请、法院裁定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勇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西冯湾村的村干部,与原告冯松峰一家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冯志勇不会无缘无故替原告冯松峰变更宅基证。更名申请虽然是被告冯志勇书写,但原告冯松峰的母亲何莲枝也认可其在更名申请上捺有指印,从而可以证明被告冯志勇是接受何莲枝的委托代为书写更名申请。
原告冯松峰起诉被告冯志勇侵犯其姓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冯松峰也没有提供其名誉受损和身体、精神受伤害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冯松峰提出新宅基证面积减少,
本院认为与被告冯志勇无关,原告冯松峰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变更。诉讼中查明原告冯松峰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冯志勇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松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杨建武
人民陪审员 郭靖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帅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