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应民(又名曾科明),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明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再审申请人曾应民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筑安装公司)、申明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应民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过程中,桂林建筑安装公司、申明亮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成立。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曾应民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曾应民于申请再审时提交:1.桂林市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用工主体。2.全州县政府和城建局的《全州县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局至桂建公司的函》,拟证明全州妇幼保健院业务综合楼工程欠再审审申请人曾应民工资,承建单位是桂林建筑安装公司。3.桂林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员方国强的签工单,完成作工任务单3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4.桂林建筑安装公司技术负责人吴景平发的施工图,拟证明其接受了公司的技术指导。5.严兆瑞发给其的质检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其工作接受公司的质检管理。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有用工主体资格,曾应民在项目工地上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曾应民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诉讼中曾应民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也依职权调取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虽一、二审中有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法院认为曾应民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曾应民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至少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二审法院经过以上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曾应民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上要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不能认定桂林建筑安装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全部义务,曾应民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曾应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应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代理
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倪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