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第114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2月5日经媒人高永强介绍订婚,经媒人高永强手交给被告李某订婚彩礼款40000元。××××年××月××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又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80000元,该款也是经高永强手交给被告李某。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朱某婚后告诉原告其婚姻是其母亲李某包办,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原告与朱某同居生活不到两个月,朱某借故去其娘家不归,原告所送彩礼款120000元全部是借的,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困难,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
被告李某辨称,(1)彩礼款是原告为与被告朱某结婚而给付朱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朱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朱某用30060元购买家电,这些家电在原告家中,该财产应返还被告方或冲抵彩礼款;(3)被告朱某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李某给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应冲抵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或将该彩���返还被告李某。被告朱某缺席未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高永强与田兆辉是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媒人。
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2月5日经媒人高永强介绍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高永强手交给被告李某订婚彩礼款40000元。××××年××月××日,原告又经高永强手交给被告李某彩礼款8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证人田某与田兆辉出庭作证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李某陪送的10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朱某。另查明,被告朱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个、影视墙一个、衣柜一组、木床一张、空调挂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田某与田兆辉出庭作��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给付朱某彩礼款12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李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虽将彩礼款12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但是是基于与被告朱某订立婚姻而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朱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同居生活,由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以返还70%为宜,即84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陪送朱某的100000元应冲抵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或将该彩礼返还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应由朱某请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120000元的70%,即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朱某负担1890元,原告高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助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