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15号罪犯刘新华,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新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对刘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新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刘新华伙同陈留呆或者谢永生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周口市、新蔡县、扶沟县、尉氏县、鄢陵县、淮阳县、上蔡县、开封县等地,16次抢夺他人提包、金项链等钱物,价值2万余元。刘新华系主犯。罪犯刘新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