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426号罪犯罗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浙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罗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以(2009)浙温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飞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