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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668号

梁孟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68号罪犯梁孟飞,又名梁小飞,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登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孟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刑期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2006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对梁孟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梁孟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8月,梁孟飞等四人预谋后,三次分别到登封市、禹州市、偃师市,采用暴力手段抢走郭某某手机、项链、现金等钱物,以租车为名,持刀抢走胡某某、王某某出租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12万余元。2005年7月,梁孟飞二人到登封市区某通讯门市,抢夺手机两部,价值2760元。罪犯梁孟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9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孟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孟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