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96号
原告:上海恒心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杨芳琴,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新苑***号。
法定代表人:陆水良。
原告上海恒心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创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5607.50元,并支付违约金3834.11元(按日1‰的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钢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钢管;预计月200吨,合同金额约为82万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前第一批钢管到场,剩余货物一个月内供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万元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批次结清,最后一车货一个月结清;等等。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供货,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到货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未到货总额的2%;原告未按约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向被告支付未支付总额的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未支付总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3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仅供应了部分货物,后续货物无法按约提供。为此,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载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扣除所有费用后,被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退款255607.5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款。
本院认为:根据《退款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货款255607.5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其行为构成违约。因《退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参照《消防钢管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合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且最高不超过未支付总额的2%(即5112.15元)。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创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恒心风实业有限公司款项255607.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55607.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5112.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42元,由被告杭州创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