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9132号

余伟贤与廖秀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余伟贤,廖秀莲,黄常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132号

原告:余伟贤,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廖秀莲,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黄常业,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余伟贤与被告廖秀莲、第三人黄常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贤、被告廖秀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共计12194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人的债务以及迟延履行金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黄常业欠原告工程款和诉讼费共计121946元,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前分期偿还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廖秀莲答辩称,确认本案债务是被告丈夫即第三人所欠,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清偿无异议,但现在无履行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处理。第三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佛顺法执字第32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欠原告工程款120590元;第三人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清还10590元,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前每月支付8000元,余款6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清还完毕;第三人承担诉讼费1355.9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3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廖秀莲与第三人黄常业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廖秀莲与第三人黄常业共同承担。故对原告本案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廖秀莲对第三人黄常业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金未偿还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伟贤进行清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9.46元(原告余伟贤已预交),由被告廖秀莲负担。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