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武小五,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中,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永钢,男,1975年1月31日,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武小五诉被告赵建中、王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中、王永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小五诉称,被告赵建中于2014年3月1日以修路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由被告王永钢对其借款予以担保,后被告赵建中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赵建中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月息3分利息,被告王永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武小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王永钢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小五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赵建中2014.3.1”被告王永钢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王永钢”,后原告经催要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建中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建中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建中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钢自愿为被告赵建中担保,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人王永钢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永钢应对本案中被告赵建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永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建中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小五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永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建中、王永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靳文治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