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万民初字第524号

乔辉强与杨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辉强,杨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乔辉强,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玉驾庄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志超,男,汉族,滑县老庙乡聂庄村村民,住本村。

原告乔辉强诉被告杨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辉强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乔辉强跟随被告杨志超在西安打工做抹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志超没有给原告乔辉强结算工资。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2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乔辉强跟随被告杨志超在西安市××区做抹墙工作,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日欠辉强27200元贰万柒仟贰佰元2013年3月11日杨志超”。欠条系被告杨志超书写。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乔辉强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乔辉强要求被告杨志超偿还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志超向原告乔辉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辉强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