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贵玲。委托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经营者王玉峰。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贵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沈贵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贵玲的委托代理人沈贵轩,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的经营者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9日,沈贵玲在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上班。2014年年底,沈贵玲与王玉峰电话沟通后,沈贵玲于2015年1月9日离职。后沈贵玲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贵玲不服仲裁,以王玉峰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沈贵玲又以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为被告诉至该院。另查明,沈贵玲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787元、3690元、3747元、3892元、4165元、3795元、4039元、4242元、3903元、4010元、3708元、3505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沈贵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沈贵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沈贵玲要求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应支付沈贵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沈贵玲平均工资数额,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应支付沈贵玲经济补偿金9682.5元(3873元×2.5个月);沈贵玲要求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沈贵玲要求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支付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没有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贵玲经济补偿金9682.5元;
二、驳回原告沈贵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沈贵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尽审理查明责任,对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予查明,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改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个持续性不作为行为,应当以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请:
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沈贵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区坤泰通讯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查明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贵玲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沈贵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坤泰通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