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魁,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南组。负责人郭福强,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北组。负责人崔开兴,该组组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代博,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魁因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南组(以下简称崔楼南组)、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北组(以下简称崔楼北组)诉夏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邑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魁,被上诉人崔楼北组负责人崔开兴以及崔楼南组和崔楼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博、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楼北组、崔楼南组于2015年3月29日向夏邑县政府提出要求夏邑县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注销为李占魁颁发的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县政府在崔楼北组、崔楼南组起诉前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崔楼北组、崔楼南组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夏邑县政府履行注销为李占魁颁发夏国用(2006)字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崔楼南组、崔楼北组原系崔楼大队的崔楼生产队,后于1970年分为崔楼南、北组。在成立小乡时,原前班口乡政府所在地占用的是崔楼村农民集体的土地。1964年小乡取消后,经时任乡领导将乡政府所占土地及11间房屋一并交给原崔楼大队,后由崔楼大队交给崔楼生产队所有。2011年5月16日,崔楼南组、崔楼北组在原夏邑县土管局查询得知,涉案土地已于1991年9月24日,由夏邑县政府为韩道口镇供销社办理了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于2011年5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夏邑县政府颁发的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夏邑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G07-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于2011年6月28日在开庭审理(2011)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夏邑县政府于2000年3月将涉案的土地又为第三人换发了夏国用(2000)字第5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夏邑县政府颁发的夏国用(2000)字第5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夏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夏邑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0)字第5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于2011年6月28日在开庭审理(2011)夏行初字第18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夏邑县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05)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王静等22户的批复》中将韩道口镇崔楼骆韩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李占魁的事实。2015年4月1日,崔楼南组、崔楼北组向夏邑县政府提出注销申请,要求注销夏邑县政府为第三人李占魁颁发的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县政府已收到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申请书,截止2014年6月3日,夏邑县政府未给予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楼南组、北组崔于2015年4月1日向夏邑县政府邮寄注销申请,夏邑县政府在收到崔楼南组、北组的申请后60日内,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崔楼南组、北组关于注销为李占魁颁发夏国用(2006)第138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李占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崔楼南组、崔楼北组曾因不服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但被复议机关驳回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崔楼南组、崔楼北组要求夏邑县政府注销该证的理由不成立。2、崔楼南组、崔楼北组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说明夏邑县政府有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职责,一审判决夏邑县政府履行注销职责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系善意取得,依法不应注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取得涉案土地系善意取得缺乏证据支持,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邑县政府答辩称,夏邑县政府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的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崔楼南组、崔楼北组因不服夏邑县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05)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王静等22户的批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商政复驳(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的复议申请。崔楼南组、北组对该复议决定没有提起诉讼,也未对夏政土(2005)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王静等22户的批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驳(2011)2号复议决定后,崔楼南组、崔楼北组没有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崔楼南组、崔楼北组对夏政土(2005)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王静等22户的批复》不能再申请复议;崔楼南组、崔楼北组2011年9月13日知道上述批复后未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该批复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李占魁系22户中的一户,其取得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于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与崔楼南组、崔楼北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上述批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崔楼南组、崔楼北组没有对夏国用(2006)第1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的权利。其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向政府主张得到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的规定,夏邑县政府具有注销土地登记的相关职责。夏邑县政府收到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的申请,不论该申请能否予以支持,均应依法给予答复,其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夏邑县政府称其已履行了答复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夏邑县政府没有履行相关职责,但鉴于崔楼南组、崔楼北组不具有撤销涉案土地证的基础权利,其申请夏邑县政府撤销涉案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崔楼南组、崔楼北组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南组、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北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南组、夏邑县韩道口镇翠楼村民委员会崔楼北组和夏邑县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各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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