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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556号

董洋与刘俊桥、杨中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洋,刘俊桥,杨中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556号申请执行人董洋,农民。被执行人刘俊桥,农民。被执行人杨中玉,农民。申请执行人董洋与被执行人刘俊桥、杨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92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俊桥偿还原告董洋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中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刘俊桥负担。”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董洋以被执行人刘俊桥、杨中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55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